(一) 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審理,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,鑑定費用需由 聲請人預納。
(二) 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,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 2 個 月內,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;法院因監護人 聲請,認有必要時,可延長陳報期間。(請參考民法第 1113 條 準用第 1099 條)
(三) 監護人不可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股票、基金等;如果要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,要另外向法院聲請許可。(請參考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)
(四) 如果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,可向法院聲請辭任,或由其他利 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。(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及第 1106 條之 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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