三、輔助宣告的審理
- 法院為輔助宣告之審理,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,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。
- 如果輔助人不能勝任輔助職務,可向法院聲請辭任,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。(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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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輔助宣告的審理
第一條
契約本旨 甲、乙雙方依民法「成年人之意定監護」及相關規定,由甲方委 任乙方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監護人,處理有關甲方之生活、護 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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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
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(一)本契約之訂立或變更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。 (二)本契約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,發生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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