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、聲請人
- 本人
- 配偶
- 四親等內之親屬(即父母、祖父母、子女、孫子女、兄弟姊妹、堂兄弟姊妹等)
- 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
- 檢察官
-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
- 社會福利機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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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聲請人
三、輔助宣告的審理
第一條
契約本旨 甲、乙雙方依民法「成年人之意定監護」及相關規定,由甲方委 任乙方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監護人,處理有關甲方之生活、護 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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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
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(一)本契約之訂立或變更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。 (二)本契約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,發生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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