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9年7月29日 星期一

03 依「危老條例」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所稱「基地未完成重 建」者,其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期為何?

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2 月 1 日營署更字第 1070005015 號 函釋:重建基地倘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 築法第 81 條、第 82 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,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, 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 3 年內,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」之規定申 辦時,因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「基地未完成重建: 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」,故其建築法令之適用得依本 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【註 1】及 87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【註 2】辦理。

【註 1】按中央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「處理程序終結」,為考量建築行為具 有連續之特性,於申請建築許可,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 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,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 計時,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,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 用地之劃設,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,在程序未終結 前,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。

【註 2】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,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 令規定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(摘錄): 一﹅不增加基地面積。但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達成協 議合併使用而增加基地面積者,不在此限。惟其增加部分之允建樓地 板面積應依變更設計時之法令檢討。 二﹅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。 三﹅涉及變更用途者,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,並依 原建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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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7月22日 星期一

02 依「危老條例」申請重建,其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期為何?

依內政部 106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60817014 號 函釋:按本條例第 5 條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,新建建築物 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,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,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,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」,已明定重建程序,且規定建 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 築執照時之建築法令規定。【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39 條之 1,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,是日以後商業區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高度超過 21 公尺部分,須依規定檢討冬至日照 陰影,尤須注意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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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7月15日 星期一

01 向主管機關申請「重建計畫」報核,應檢附哪些文件?

臺北市政府為積極協助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,特訂定「臺北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流程及相關書表文件(範本)」供參,電 子檔可於建管處網站首頁「危老重建專區」下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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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7月8日 星期一

10 某地面 5 層老舊公寓,近年已增設昇降機,能否視同「危老 條例」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「未設置昇降設備者」?

因應高齡化社會,內政部近年修正「建築技術規則 」,放寬 5 層樓以下既有建築物可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昇降機,不計入建築面 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,且不受鄰棟間隔、前院、後院、開口距離有 關規定之限制,俾利老舊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,改善建築物機能。 同時,訂有「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 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」,明定申請建築執照時,其土 地或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權利證明文件, 僅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的同意,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,其人數則不予計算。
 由於該等增設之昇降設備,往往受 限於既有建築物之空間尺度,設計上顯 得捉襟見軸,也未必能服務整棟建築物 之各樓層,是為鼓勵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,以創造優質的樂齡友善環境,類此 情形,仍可視同「危老條例」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「未設置昇降設備者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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