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2 月 1 日營署更字第 1070005015 號
函釋:重建基地倘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
築法第 81 條、第 82 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,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,
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 3 年內,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」之規定申
辦時,因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「基地未完成重建:
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」,故其建築法令之適用得依本
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【註 1】及 87 年 7
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【註 2】辦理。
【註 1】按中央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「處理程序終結」,為考量建築行為具
有連續之特性,於申請建築許可,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
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,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
計時,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,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
用地之劃設,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,在程序未終結
前,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。
【註 2】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,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
令規定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(摘錄):
一﹅不增加基地面積。但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達成協
議合併使用而增加基地面積者,不在此限。惟其增加部分之允建樓地
板面積應依變更設計時之法令檢討。
二﹅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。
三﹅涉及變更用途者,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,並依
原建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。
都市更新、危老重建、持分土地買賣 ~~~ 0982-683151 ~~~ 龍 先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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